解读新《体育法》:中国式体育仲裁呼之欲出

姜涛06-27 10:00 体坛+原创

作者 | 中国政法大学体育法研究所副所长 姜涛

2022年6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体育法》修订案,这是中国《体育法》自1995年颁布起27年来第一次大规模“修缮”。新《体育法》第九章增设了体育仲裁制度,较为系统地搭建了中国式体育仲裁的框架结构。这在一些业内人士看来,堪称此次修法最大的亮点之一。

为什么体育仲裁如此受人青睐?建立这样一套制度到底有何深意?对于近年来饱经“讨薪”“欠薪”纠纷困扰的中国足球来说,体育仲裁能起到什么作用?回答这些问题,需追溯体育仲裁制度的本质去考究一二。

迟来的体育仲裁制度

任何社会任何人群,都免不了会有纠纷,有纠纷就需要所谓的“纠纷解决制度”。调解,仲裁,诉讼,都是人们耳熟能详的纠纷解决方式。体育领域也是一样,只要可能发生纠纷,就得有对应的纠纷解决制度,否则就只能压制矛盾,激化矛盾,损害一方、双方或各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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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普通人的生活世界里,诉讼是最重要、最具指引作用的纠纷解决方式,老百姓遇到解决不了的纠纷都知道诉诸法院去打官司。在体育世界里,尤其是曝光率最高的职业体育领域,人们最常听说的却不是诉讼,而是体育仲裁这样一种专业的仲裁制度。近日热传的中国足协与女足前主帅布鲁诺的解约纠纷,就曾提交给大名鼎鼎的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后者可谓在体育领域至为重要、最具权威的体育仲裁机构。

而在我国国内,则长期没有建立起体育仲裁制度,使得体育纠纷缺少了本该最为“给力”、最堪倚赖的解决渠道。即以近年来足球领域发生的各类纠纷来说,坊间听闻的解决渠道,要么是中国足协的内部解决机制,要么是法院的民事诉讼。这两种途径里,前者欠缺法律授权只具有内部效力,后者受限于司法资源的稀缺及对体育特殊性的了解有限,也不是最佳的纠纷解决方式。

鉴于如此现状,二三十年苦盼之下终于迎来的体育仲裁制度,对中国体育的发展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有望引领搭建起“上承体育组织内部解决机制、下接司法审查”的三重递进式体育纠纷解决制度,并成为其中的枢纽。

体育仲裁的范围

新《体育法》第九章搭建的体育仲裁制度,虽然只有10个条文,但涵盖了体育仲裁的独立地位、体育仲裁范围、机构设置、与体育组织内部救济的衔接、裁决的法律效力等基础性内容,框架较为完整,具有较好的可操作性,有望尽快落地。

新《体育法》第92条明确了体育仲裁的范围。根据该条规定,因不服体育组织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决定而引发的纠纷,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体育仲裁,此外用兜底的形式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也属于体育仲裁范围。值得注意的是,第92条还将《仲裁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事项作了排除,这意味着劳动争议和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不能提交体育仲裁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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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此规定,未来对于职业足球运动员所经常面临的纠纷,需视案件具体情况来定,如果是注册或转会发生的纠纷,就属于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如果是欠薪纠纷,则不属体育仲裁。也就是说,欠薪纠纷的当事人,是按照民商事仲裁“或裁或审”的模式,或者去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提交仲裁机构。体育仲裁在受案范围上的此种设计,一方面体现了其对“体育特殊性”的强调,即主要是为竞技体育领域服务,另一方面以相对保守的态度,控制了受案范围,与其他类型的仲裁划分了疆界。

体育仲裁“一裁终局”

在裁决效力问题上,体育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这和人民法院的两审终审不同,更为强调纠纷解决的效率。一旦体育裁决的裁决作出,当即生效,当事人再次申请体育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的将不被受理。裁决作出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体育仲裁的裁决。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例如裁决的事项本非体育仲裁的范围、仲裁庭的组成违法、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员存在索贿受贿行为等)下,才可能出现剧情“反转”,即所谓的撤销裁决,此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体育仲裁裁决。

这种对体育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启动非常艰难,主要是针对一些严重的程序性违法事项。2020年12月,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曾经撤销了CAS对中国游泳名将孙杨禁赛8年的仲裁裁决,就属于体育仲裁难得一见的“撤裁”事件,起因是孙杨案中首席仲裁员意大利人弗拉蒂尼的种族歧视行为影响到其中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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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预见的是,未来中国的体育仲裁案件,一旦裁决作出也将很难推翻,这就要求当事人必须充分把握体育仲裁这一决定性的环节,把全部的证据和理由都充分呈堂,不留遗憾,而体育仲裁机构的权威性也将在不断的“生杀予夺”过程中日渐夯实。

体育仲裁推动体育法治

体育仲裁机构设立之后,并不意味着中国足协等体育组织的内部解决程序会消解,相反,新《体育法》基于“用尽内部救济原则”,明确规定“鼓励体育组织建立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公平、公正、高效地解决纠纷”。这意味着,以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等为代表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仍将发挥重要作用,对大多数案件起到“初审”的作用。当事人对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再去申请体育仲裁,体育仲裁在此时具有“上诉审”的意味,能“管”中国足协了。

对于那些尚未建立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体育组织,运动员与其发生了纠纷可以直接去申请体育仲裁,这种“家丑外扬”的压力,很可能促使许多单项体育协会加快建设其内部纠纷解决机制,“被迫走向法治”。这对足球篮球之外那些职业化步伐滞后的项目来说,会形成不小的冲击。

当然,新《体育法》作为国家在体育领域的基本法,对体育仲裁制度的设计只是框架性、原则性的。中国式的体育仲裁具体如何运作,还有待于体育仲裁委员会正式成立并制定详细的体育仲裁规则。能否真如修法所言达致“及时、公正解决体育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标,需要经历从立法到现实的艰辛努力,但至少在这个盛夏,埋下了一颗希望的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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